(2016)闽070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凤兰与被告陈守通、翁闽秋、陈守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兰,陈守通,翁闽秋,陈守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82号原告吕凤兰,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守通,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翁闽秋,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守达,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吕凤兰诉被告陈守通、翁闽秋、陈守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通、翁闽秋、陈守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凤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被告陈守通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如借款人拖欠本息,出款人有权随时向建阳人民法院起诉并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被告陈守达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守通继续向原告借款,担保人陈守达继续为其提供担保。起初,被告都能及时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7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利息,如今,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催讨未果,现因被告陈守通与翁闽秋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婚姻续存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又因被告陈守达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诉请判令被告陈守通、翁闽秋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偿时止,每月按2%计算,截止2015年12月11日计3000元);被告陈守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守通、翁闽秋、陈守达未作答辩。原告叶青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守通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2、《历史流水》一份。(流水账号原件在2016年闽07**民初81号案),证明被告陈守通借款付息至2015年7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陈守通、翁闽秋、陈守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陈守通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如借款人拖欠本息,出款人有权随时向建阳人民法院起诉并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被告陈守达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守通向原告续借,并付息至2015年7月。另查明,被告陈守通与被告翁闽秋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贷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续借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偿还,本案原告吕凤兰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陈守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偿时止,每月按2%计算的利息)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守通、翁闽秋虽现已离婚,但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守通、翁闽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守通与被告翁闽秋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陈守通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翁闽秋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翁闽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债权人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律规定应当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6个月内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称在顺延主合同履行期限时一并与担保人口头顺延了担保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同意”形式要件,现原告债权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已超出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守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守通、翁闽秋、陈守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守通、翁闽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凤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息偿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吕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守通、翁闽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燕人民陪审员 杨 雄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