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330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刚,巴中市恩阳区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52年8月1日,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以与人合伙做生意,在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相应资金利息。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罗某某在原告陈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书立“借到万安2村2社陈某某现金叁万元正,半年付还11.2#。借款人罗某某,2015.5.2#”在场人高大毕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表示对借款金额和借款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书写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借款金额和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资金利息,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借款到期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