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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大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守俊与林明敏、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俊,林明敏,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王守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锦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敏,居民。被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薛行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俊与被告林明敏、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锦霞、洪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敏、华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林明敏驾驶苏H×××××/苏H×××××挂重型货车沿八涟线行驶至西航道桥时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明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3天。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2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附不计免赔)。被告林明敏、华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5时30分,被告林明敏驾驶车牌号为苏H×××××/苏H×××××挂重型货车,沿八涟线行驶至西航道桥时,与原告王守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碰撞,致原告王守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明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守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守俊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医疗费50175.07元,其中原告自付门诊费用954元,剩余医疗费49221.07元原告已凭住院收费票据从被告交至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预付款中领取。2016年1月25日,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守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预付鉴定费2522元。另查明:被告林明敏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华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附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850元,提供涟水县黄营乡徐跳板厂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书面证明及涟水县黄营乡徐跳村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起在涟水县徐跳板厂工作,月工资2400元,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6=59476.8元、误工费2400/30×120天=960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850元(含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850元)、鉴定费252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住院天数应为41天;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无异议,但由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63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事实,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修理费收据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修理费认可700元,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修理费,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按照700元计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明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守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拖拉机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明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林明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林明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50175.07元,原告主张954元,应予支持。原告已领取的49221.07元医疗费,当事人未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两份证明,说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而非务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16年×0.1=59476.8元;5.误工费2400元/月÷30×120=9600元;6.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原、被告均认可修理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10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40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林明敏及华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090.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守俊指定账号;或汇入涟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城市商业银行苏州银行涟水支行,账号:7066662011120123000267)二、驳回原告王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5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