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孙甲,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某甲,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战某甲,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系被告的大姨。原告孙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2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21日生一女儿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6月在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开庭未到场等原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1日生一女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不长,不太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婚前、婚后无端怀疑原告与别人怎样,因为原告以前谈过的女朋友和原告在一个单位上班,但是被告没有证据,2014年5月因为一些孩子的琐事,原、被告打了一架,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到她父母家居住,原告在单位居住。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莱州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第一次开庭因被告提出回避申请休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战某甲庭后到法院表示,李某甲要求必须见到孩子,见到孩子后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不见到孩子不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育有女儿,家庭生活有了新成员,增添了责任和义务,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要多沟通交流,体谅、感谢对方的付出,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不宜草率离婚。原告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华珍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人民陪审员  赵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胜君-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