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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盛兰与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兰,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马福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403号原告盛兰,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谭建国,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梓豪,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12号。法定代表人甄蕾,主任。委托代理人童中礼,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向东,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第三人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号*号楼*座4-5H。经营者宫国华,所长。第三人马福顺,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憬,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盛兰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卫计委)作出的信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同年12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国、王梓豪,被告海淀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童中礼、耿向东,第三人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经营者宫国华,第三人马福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憬、王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3日,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作出《关于对来信反映“马福顺为患者盛某所作手术行为是否违法,马福顺在空军总医院等医院等多点执业是否超范围非法行医”调查处理情况的信访答复》,答复如下:“经查,马福顺,男,执业医师,执业类别:临床,执业科目:外科专业(整形、美容)。2014年2月7日至今注册执业地点: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执业科目:外科专业(整形、美容)。我局监督员对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现场检查及对马福顺和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负责人调查:2014年8月27日马福顺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会诊,该诊所有《医师外出会诊管理制度》及医师外出会诊登记,并出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会诊邀请函。因马福顺为举报人所做手术行为发生在空军总医院,按照《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建议举报人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我局监督员对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现场检查以及对马福顺和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负责人调查,该诊所反映马福顺曾接受外院邀请到外院会诊,并出具了马福顺外出会诊登记,登记显示马福顺曾到空军总医院、武警三院、潍坊整形外科医院会诊。我局将协调相关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协助调查马福顺是否擅自在北京叶子美容医院执业情况;通过北京市卫生监督平台及北京卫生信息网未查询到北京丽扬医院、北京雅靓整形美容医院信息。我局已要求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加强医师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依法执业开展诊疗活动。如您对本处理意见不服,可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访诉求申请书、信访复查申请书及答复意见书原件,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原告盛兰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由马福顺接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实施取右侧面部钢丝手术,马福顺在手术中存在全部过错致使原告精神崩溃。马福顺既非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的执业医生,又没有在该医院做手术的合法手续。马福顺唯一的执业注册地点是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马福顺去其他医疗机构执业属非法行医。2014年12月4日,海淀卫计委才对原告举报马福顺非法行医等行为的举报信进行了受理,后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信访答复。原告认为,马福顺为其所作手术由马福顺一人完成,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看过病,并不存在会诊,且所谓会诊不符合《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被告没有查清事实,作出的信访答复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来信反映“马福顺为患者盛某所作手术行为是否违法,马福顺在空军总医院等医院等多点执业是否超范围非法行医”调查处理情况的信访答复》;判决责令被告依法答复原告在举报信中的请求并对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和马福顺作出行政处罚;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盛兰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举报;2、受理告知单,证明针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被告将其作为信访请求予以受理;3、2015年2月17日信访答复,证明被告超期作出信访答复。同时,原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北京市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医师外出会诊暂行规定》等作为法律依据。被告海淀卫计委辩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过来访来信投诉马福顺超范围执业等问题,被告于次日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经过调查,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3日对原告给予信访答复。被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信访事项依法履行调查职责。经查,马福顺,男,执业医师,执业类别:临床,执业科目:外科专业(整形、美容);2014年2月7日至今,马福顺注册执业地点为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执业科目为外科专业(整形、美容);2014年8月27日,马福顺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会诊,既有会诊邀请函,也有其执业诊所的医师外出会诊等级及相关管理制度。因此,马福顺外出会诊符合《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对原告投诉马福顺在对其手术中的过错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原告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原告反映马福顺在其他医疗机构的行医问题,被告均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马福顺有违法行为。综上,被告对原告信访事项已进行调查并予以答复,履行职责并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卫计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来访事项登记表,2、申请书、举报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举报信;3、来信(访)办理表,4、受理告知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受理告知单;5、2015年1月13日信访答复、发文稿纸,6、来信办理登记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信访答复,对原告予以答复;7、整付零寄交寄清单,8、附有改退批条的寄信信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信访答复后被退回;9、说明,10、2015年2月17日信访答复,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将信访答复落款日期进行变更;11、2014年12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12、原告的整形美容病历,13、2014年12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14、卫生监督意见书,15、对马福顺调查笔录,16、对宫国华调查笔录,17、马福顺行医资格证明,18、马福顺身份证复印件,19、宫国华身份证复印件,20、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医师外出会诊管理制度,21、外出会诊登记,22、会诊邀请函,23、马福顺医师执业情况说明,24、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现场检查与调查,并调取了相关材料。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第三人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与马福顺均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与马福顺均未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海淀卫计委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与马福顺对被告的证据均不持异议。针对原告盛兰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马福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海淀卫计委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已在上述中予以认证。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盛兰向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提交申请书与举报信,要求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对马福顺为盛兰所做的手术行为是否违法和在空军总医院等多点执业是否超范围非法行医给予行政认定,并要求吊销马福顺的医师资格执业证书等。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于次日作出受理告知单,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受理。2014年12月12日与12月15日,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12月18日,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对马福顺、宫国华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在调查过程中,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收集了盛兰的整形美容病历、马福顺行医资格证明、马福顺身份证复印件、宫国华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医师外出会诊管理制度、外出会诊登记、会诊邀请函、马福顺医师执业情况说明等材料。2015年1月13日,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作出《关于对来信反映“马福顺为患者盛某所作手术行为是否违法,马福顺在空军总医院等医院等多点执业是否超范围非法行医”调查处理情况的信访答复》,向盛兰邮寄后被退回。同年2月17日,盛兰到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要求落款日期变更为当日。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将上述信访答复变更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后送达给盛兰。盛兰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职权现由海淀卫计委继续行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同时,上述法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根据上述规定,海淀卫计委作为区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区域内的医师工作,并对医师违法执业活动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该职责的履行不属于信访范畴。本案中,盛兰向海淀卫计委递交了申请书、举报信,要求海淀卫计委对马福顺为盛兰所做的手术行为是否违法和多点执业是否超范围执业给予行政认定,并要求吊销马福顺的医师资格执业证书等。上述事项系针对医师马福顺的举报,根据上述规定,海淀卫计委应在调查后作出相关处理。但是,海淀卫计委将该举报作为信访事项,按信访程序办理。因此,海淀卫计委适用信访程序处理了本应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的事项。此外,海淀卫计委在被诉信访答复中明确记载了已查明事实等内容,但并未基于已查明事实对盛兰所提举报事项作出相关处理意见,其作出的信访答复存有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针对盛兰提出的要求法院责令海淀卫计委对马福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职业医师作出处罚,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需由海淀卫计委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关行政决定,本院不宜径行判决。故,对盛兰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来信反映“马福顺为患者盛某所作手术行为是否违法,马福顺在空军总医院等医院等多点执业是否超范围非法行医”调查处理情况的信访答复》;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盛兰提交的申请书、举报信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磊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