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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盛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陵市城区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利,男,1975年02月10日生,汉族,乐陵市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盛福军,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盛福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盛福军2007年12月23日与我联社大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金额13.4万元,借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盛福军2007年12月23日在大孙信用社支取借款13.4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2日。贷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形成违约。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3.4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福军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盛福军2007年12月23日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13.4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盛福军2007年12月23日在大孙信用社支取借款13.4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2日。利率9.69‰,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4.535‰。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6年0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万元,利息188211.7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福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盛福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提被告盛福军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03月31日被告盛福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万元,利息188211.78元,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03月31日为188211.78元,2016年04月0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4.5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人民陪审员  郑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志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