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胡蝶,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新民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2日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蝶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按上诉人薛某在上诉状上载明的地址(泗阳县新袁镇三徐村二组)以中国邮政法院专递方式(邮件号码EY189016069CN)向上诉人薛某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该邮件于2016年4月1日因“家中长期无人,电联无果”被退回。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本案中,本院按上诉状所载明的上诉人薛某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向上诉人薛某邮寄了开庭传票,虽然邮件薛某未签收,但按照上述规定,应视为开庭传票已送达。现上诉人薛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薛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上诉人薛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