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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以廷,李菊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初95号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涛路80号3号楼6楼。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红沙岗镇。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浩特额鲁特西路25号。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煤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肯呼都格镇。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乌斯太经济开发区110国道东侧。被告内蒙古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额济纳旗策克口岸。被告王以廷,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告李菊香,女,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以廷、李菊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89,442,186.2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人民币15,472,109.31元的现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以廷、李菊香银行存款人民币189,442,186.2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周 欣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