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兴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华,无业。被告人李兴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8年8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4月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李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华于2015年12月1日下午,至泰兴市济川街道西城公寓18号楼307室曹某甲家,采用开门入室等手段,窃得南侧卧室衣柜内人民币8300元,所得赃款部分被其支用。归案后,被告人李兴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李兴华处依法扣押人民币9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刑二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兴华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华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兴华退出赃款人民币7400元,发还给被害人曹卫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