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南宁市江邦美家门业加工厂与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江邦美家门业加工厂,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南宁市江邦美家门业加工厂。经营者余江。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蓉。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骑。原告南宁市江邦美家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江邦美家加工厂)诉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邦美家加工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邦美家加工诉称,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位于叠彩区的宜必思酒店,基于酒店经营需要安装木门,2013年12月15日,以被告德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木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实木门,总价款为人民币272720元,尺寸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2014年7月15日,原告将酒店经营所需的实木门运到指定地点并经被告蒲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骑签收确认。经过验收,酒店木门实际总货款为257530元,被告前后已支付货款152179元,尚欠原告货款105351元。根据合同内容,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货款结清给原告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中虽然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即“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按货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仪要求被告承担其未支付货款的日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即105351元×30%=31605.3元。鉴于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并且两被告也共同参与到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欠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5351元及违约金31605.3元,合计13695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邦美家加工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3、木门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的宜必思酒店提供木门,以德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4、送货确认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过被告蒲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骑确认收货,合同总价款为257530元,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宜必思酒店,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德高公司(甲方)因对桂林宜必思酒店进行装修,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木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德高公司向原告购买实木门,合同总造价为27272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乙方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乙方生产完毕全部货品,送达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总货款的30%,乙方安装完毕,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安装验收,安装验收合格的次日再付总款的10%,余款自甲方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四个月按月支付10%,直至偿清。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按货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为酒店提供的实木门总价款为257530元。后被告共汇给152179元货款给原告,尚有105351元未付。另查明,桂林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经营。被告蒲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骑代表蒲风公司在原告的送货确认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高公司签订的《木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德高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高公司支付105351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德高公司每日应按货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未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105351元×30%=31605.3元,系原告自由行使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被告蒲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骑代表蒲风公司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表明被告蒲风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中,并知晓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蒲风公司与被告德高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江邦美家门业加工厂货款105351元及违约金31605.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39元,保全费1205元,合计4244元,由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3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XXXXXXXXX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先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叠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南宁市江邦美家门业加工厂,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塘东坡村3队。经营者余江,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西大道199号24栋1楼15号。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599号7层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黄家蓉。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599号7层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高骑。原告南宁市江邦美家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邦美加工厂)诉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美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位于叠彩区的宜必思酒店,基于酒店经营需要安装木门,2013年12月15日,以被告德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木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实木门总价款为人民币272720元,尺寸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2014年7月15日,原告将酒店经营所需的实木门运到指定地点并经被告蒲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骑签收确认。经过验收,酒店木门实际总货款为257530元,被告前后已支付货款152179元,尚欠原告货款105351元。根据合同内容,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货款结清给原告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中虽然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即“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按货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是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仪要求被告承担其未支付货款的日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即105351元×30%=31605.3元。鉴于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并且两被告也共同参与到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欠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5351元及违约金31605.3元,合计13695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3、木门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的宜必思酒店提供木门,以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4、送货确认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过被告蒲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骑确认收货,合同总价款为257530元,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宜必思酒店,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德高公司(甲方)因对桂林宜必思酒店进行装修,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木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德高公司向原告购买实木门,合同总造价为27272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乙方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乙方生产完毕全部货品,送达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总货款的30%,乙方安装完毕,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安装验收,安装验收合格的次日再付总款的10%,余款自甲方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四个月按月支付10%,直至偿清。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按货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为酒店提供的实木门总价款为257530元。后被告共汇给152179元货款给原告,尚有105351元未付。另查明,桂林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经营。被告蒲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骑代表蒲风公司在原告的送货确认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高公司签订的《木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德高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高公司支付105351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德高公司每日应按货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未支付货款的30%计算,即105351元×30%=31605.3元,系原告自由行使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被告蒲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骑代表蒲风公司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表明被告蒲风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中,并知晓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蒲风公司与被告德高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江邦美家门业加工厂货款105351元及违约金31605.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3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国先人民陪审员邹锦钦人民陪审员粟喜发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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