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631号原告田某某。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10月生女郑某乙。一直以来被告对家庭和女儿很少过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于2015年2月独自搬回南义居住,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共同购置了一套商品房,现在都是原告在付按揭。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1998年6月5日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中国银行回执单据,证明原告一直在还银行贷款。被告郑某甲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以自己的收入偿还贷款。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由谁抚养征求女儿意见,财产一人一半。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二人是自由恋爱。双方1998年6月5日在瑞昌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3日生女儿郑某乙,现就读于瑞昌市第一中学。原、被告双方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夫妻双方于2006年开始感情不和并持续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瑞昌市某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目前还有10万元左右房贷尚未还清。被告于1999年在原告母亲处借了6万元用于购车,已经还了5000元。2015年被告与他人合伙按揭购买了一辆拖挂车,被告占有一半的股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六年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从2003年原告做运输生意亏损后,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缺少有效的沟通交流。从2006年起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为女儿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谐完整。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