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舒龙、象山满江红足浴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龙,象山满江红足浴有限公司,姚满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039号申请执行人:舒龙,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木工,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象山满江红足浴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溪支巷***号。法定代表人:方赛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姚满江,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舒龙与被执行人姚满江、象山满江红足浴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姚满江、象山满江红足浴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舒龙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满江、象山满江红足浴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资款8000元,执行费50元。2016年3月2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姚满江、象山满江红足浴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8000元,执行费50元。2016年3月22日,申请人舒龙与被执行人象山满江红足浴有限公司、姚满江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0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