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冯高峰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高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高峰,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时50分许,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和恒利路交叉路口处,被害人宓某看到被告人冯高峰与自己的前女友走在一起,心生不满,两人引发互殴,冯高峰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宓某的右手掌、右手胳膊、右大腿内侧等部位刺伤。经鉴定,宓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冯高峰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高峰已赔偿被害人宓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高峰供述,被害人宓某陈述,证人柳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社会治安监控,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申请报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冯高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高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高峰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冯高峰的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高峰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