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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姜景献、周淑云等与宋军营、黄中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景献,周淑云,宋军营,黄中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景献,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云,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景献,系周淑云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营,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中月,女,汉族,1972年5月21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景献、周淑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景献且作为周淑云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宋军营及其与黄中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姜景献、周淑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军营、黄中月亦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4日,原告周淑云与被告黄中月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该购房协议内容为:“购房协议,一、首付拾万元整,待房产手续办清之后,余款陆万元全款付清。二、水、电入户由卖方负责。三、如手续办不成,卖方退还所交房款及装修费。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费用归买方负责。如一方违约应赔偿违约金2万元。卖方:周淑云、买方:黄中月,2009.3.4号”。2014年1月27日,原告姜景献取得了遂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状况为2层,建筑面积为236.32平方米,土地号为遂国用99字第02-12-323号。在原告姜景献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照双方的购房协议对被告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分割,2014年7月14日,被告黄中月取得了遂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18.16平方米,土地号为遂国用99字第02-12-323号。因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显示的土地登记人的名字为原告姜景献的父亲姜某的名字,现原告姜景献的父亲姜某已去世,原告姜景献没有配合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景献、周淑云与被告宋军营、黄中月均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周淑云与被告黄中月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原告姜景献与被告宋军营均没有异议,且所购买的房屋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周淑云与被告黄中月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将首付款1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说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因原告未能协助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说明双方均主张履行抗辩权,双方在主张权利的同时均负有义务,应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先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景献、周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姜景献、周淑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姜景献、周淑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的购房协议约定,待房产手续办清之后,余款六万元全款付清,该约定中的房产手续为房产证,并非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全部办清,关于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上诉人仅负有协助义务,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不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能否以上诉人未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对给付剩余房款进行抗辩。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首付拾万元整,待房产手续办清之后,余款陆万元全款付清”,现双方对该条款中“房产手续”是否包含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约定的“房产手续”仅包含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该购房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费用归买方负责”,并不能排除协议约定的“房产手续”包含土地使用证的可能性。据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姜景献、周淑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姜景献、周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