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巧云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云,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913号原告:张巧云,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王磊,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天长市。原告张巧云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王磊自2011年开始做酒行生意,期间向原告张巧云借款9万多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至2013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张巧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磊及时偿还借款1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磊向原告张巧云借款11000元,有王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有力。现张巧云持王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王磊欠款不还,又不到庭抗辩,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欠原告张巧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由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鄂丽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