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262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厚响,广西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曾用名韦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激独任审判,书记员潘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89年举办酒席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丙。女儿出生后,被告受重男轻女的思想等因素的影响,经常在喝酒后打骂原告,原告为摆脱肉体和精神等方面的痛苦不得不于2005年初就离家外出。多年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来往。2014年9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看待家庭的行为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双方的夫妻关系更为恶化,被告的种种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确实完全破裂,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韦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靖民一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韦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8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10生育儿子韦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丙,××××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起,原告就离家外出。于2014年9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被告在2014年12月8日与本次诉讼中,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改善夫妻关系持放任态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