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业蓉与朱子明、罗意培、钟广莲、罗柏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6民终55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柏威,刘业蓉,朱子明,罗意培,钟广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柏威,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星,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业蓉,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明,住重庆市渝北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亚,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效文,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罗意培,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曾伟治,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广莲,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罗柏威因与被上诉人刘业蓉、朱子明、原审被告罗意培、钟广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意培与钟广莲于198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8日,刘业蓉、朱子明与钟广莲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协议》,钟广莲向刘业蓉、朱子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月,如钟广莲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每月1%的附加罚息。当天,刘业蓉、朱子明使用其儿子朱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09)向钟广莲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68)分两笔转入人民币共计300万元整(一笔100万元,一笔200万元)。钟广莲借款后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30万元,其中2013年3月28日偿还利息6万元。关于追收上述的借款,刘业蓉、朱子明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15号)],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钟广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业蓉、朱子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4万及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1、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尚欠利息金额为112800元;2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罗意培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业蓉、朱子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80元,由刘业蓉、朱子明负担698元,由钟广莲、罗意培负担34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钟广莲、罗意培负担。另查明,罗柏威是罗意培、钟广莲的儿子。2013年7月,罗意培、钟广莲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圆街6号的房产(地号:403315)赠与给罗柏威,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刘业蓉、朱子明认为该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债权,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并予以撤销,遂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成讼。被上诉人刘业蓉、朱子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确认罗意培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圆街6号的不动产(登记字号为:花房字0348118)赠与给罗柏威的行为无效,并依法撤销。2、罗意培、钟广莲、罗柏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钟广莲欠刘业蓉、朱子明某借款294万及利息,罗意培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有《短期借款协议》、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朱恒身份证及其出生证明、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档案馆调档资料、(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罗意培、钟广莲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圆街6号的房产(地号:403315)赠与给罗柏威,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花都区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房管局出具的复函(穗花国房函〔2014〕1481号)及附件、复函(穗花国房函〔2015〕499号)及附件(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圆街6号房地产档案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罗意培、钟广莲在尚欠刘业蓉、朱子明某借款294万及利息未清还的情况下,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圆街6号的房产(地号:403315)赠与给罗柏威,该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刘业蓉、朱子明某合法债权,刘业蓉、朱子明请求撤销,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意培、罗柏威称涉案房屋过户行为属有偿行为,并非赠与,涉案房屋是罗柏威从罗意培、钟广莲处购买取得,为了避免买卖房屋交税,故采用了“赠与”的形式,实质仍是“购买”所得,三方签署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700万,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用于代罗意培、钟广莲向其债权人罗某甲、罗某乙鹏偿还借款结清。罗柏威出具了粤房地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屋买卖合同、借据、短期借款协议、借条、借款银行回单等证据。但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复函(穗花国房函〔2014〕1481号)及附件,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明确回复,罗柏威于2013年7月19日持广州市花都区公证处赠与合同的公证书[(2013年)粤广花都第9329号]向我局申请办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圆街6号房屋的赠与转移登记手续,我局于2013年7月30日核准登记,罗柏威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的权属来源显示为“向罗意培购买”是误录,现已在登记薄系统中修正为“赠与所得”;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复函(穗花国房函〔2015〕499号)及附件(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圆街6号房地产档案资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明确回复,根据档案记载内容,罗柏威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圆街6号房产的取得方式为赠与所得,《房地产权证》上权属来源显示为“购买”是由于数据信息录入失误所致,根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罗柏威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圆街6号房产的取得方式为赠与所得。罗意培、罗柏威主张是购买所得,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钟广莲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罗意培、钟广莲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圆街6号房产(地号:403315)赠与给罗柏威的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意培、钟广莲、罗柏威负担。上诉人罗柏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未对罗柏威提出的重要事实做法律评价,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原审中,罗柏威提出涉案房屋并非受赠与取得,而是花费700万元向罗意培、钟广莲购买取得,且罗柏威根据罗意培、钟广莲的指示,已经代替钟广莲向罗某甲、罗某乙鹏支付欠款700万元,以冲抵罗柏威应付给罗意培、钟广莲的房款。上述事实罗柏威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包含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等,均可以证明事实上涉案房屋是购买而非赠与,而刘业蓉、朱子明对罗柏威所举证据及对应的事实未能作出有效的反驳或者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显然罗柏威的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更具优势,依法应予以认定,但是,原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对此却未作任何评价,对此等重要的事实未作任何的认定,导致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罗柏威并未否认房地产登记簿中表面上“赠与”的记录,罗柏威已经对房地产登记簿显示房屋取得方式为“赠与”做了合理解释。由于罗柏威与罗意培、钟广莲是亲子关系,属于直系亲属,故在房产交易时,为了能够节约税收,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采用了赠与的方式进行过户。原审法院调取的房地产档案资料以及向房管部门查询的函件,罗柏威并未否认其登记中“赠与”的记载,但这并非客观的事实,只是基于节约税收而做的表面交易方式。三、本案涉案房屋表面登记交易方式是“赠与”,而客观的交易方式是“买卖”,且有证据证明,审判中应认定客观真实的事实,而非表面虚假的事实。虽然原审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资料记载的交易方式是“赠与”,但这并不是客观的事实,罗柏威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罗柏威是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并对记载“赠与”做了合理的解释,这足以依法认定涉案房屋的真实交易方式是买卖而非赠与,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的并非就是绝对的权威、并非就是客观的事实,然而原审法院却以偏颇、僵化、教条的方式认定事实,导致裁判错误。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业蓉、朱子明某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业蓉、朱子明承担。被上诉人刘业蓉、朱子明共同答辩称:第一,涉案的房产是由罗柏威受赠取得,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国土局花都分局调查反映,涉案的房屋是受赠取得,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的权属应当以房管局的登记簿登记为准,登记簿的登记内容是依据罗柏威及罗意培所提供的公证书作出,根据我国民诉法及相关规定,公证书的效力高于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现登记簿及公证书依法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作出罗柏威是无偿受赠房屋是正确的。第二,罗柏威提交的与案外人存在的借款材料的书面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适用,上述材料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存在多处不合常理之处。首先,钟广莲与罗某甲之间的提供借款时间与签订的借条时间约定不明,违反一般的借款关系合理性。其次,钟广莲等人与罗某乙鹏之间的关系没有借款合同,根本不能认定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而且,上述的借款行为及还款事项都是发生在本案包括刘业蓉、朱子明对钟广莲等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根据调查了解,罗某甲与罗某乙鹏均与罗柏威是亲戚关系,综合钟广莲与罗柏威、罗意培其他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认定上述所谓的借款行为是罗柏威为了逃避偿还刘业蓉、朱子明借款而伪造的,并不真实存在。综上,刘业蓉、朱子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柏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意培陈述意见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罗意培与罗柏威之间的房屋过户行为是有偿行为,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并非无偿赠与。其次,原审法院仅凭房管局的相关所谓的赠与证明就判定涉案的行为是赠与,原审法院属于事实查明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钟广莲未到庭、无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罗意培、钟广莲将房产赠与罗柏威的行为是否可撤销。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刘业蓉、朱子明对钟广莲、罗意培享有债权,业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钟广莲、罗意培未在借款期满时积极归还欠款,而将名下房产赠与罗柏威,该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刘业蓉、朱子明某利益造成损害,刘业蓉、朱子明请求撤销罗意培、钟广莲的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罗柏威主张该房产实际为其购买所得,但该房产产权的登记情况以及房产部门出具的函件均证明该房产系罗意培赠与,该赠与行为亦经广州市花都区公证处公证,而罗柏威提交的与罗意培、钟广莲的房屋买卖合同、钟广莲与案外人的借据、借款协议、罗柏威的银行回单等,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及房产部门的房产登记情况,且鉴于罗柏威与罗意培、钟广莲的亲子关系,罗柏威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系实际购买取得,故罗柏威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柏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柏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