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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万桂与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刘伟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桂,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刘伟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155号原告:张万桂,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邱世杰,男,194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李利曼,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法定代表人:许文奇。被告:刘伟荣,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原告张万桂(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刘伟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策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雪晶、代理审判员皮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书记员王力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刘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刘伟荣担保。2014年9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债务,原告与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又达成协议,约定至2015年10月20日前偿还债务,同时约定利息57万元,被告刘伟荣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被告约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0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5万元(其中57万元系2015年10月前利息,8万元系自2015年11月至起诉时止的利息);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被告将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李伟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刘伟荣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二份,其中2014年8月23日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的事实,2015年9月12日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60万元,出具借条时给了3万元,故出具了57万元的借条;证据(三)银行转账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的本金95万元。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刘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依法均予以确认。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三)可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伟荣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综上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要被告刘伟荣帮其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伟荣系同学关系,被告刘伟荣找到原告并要求其借款100万元给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23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邱世杰今借到张万桂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备注:承诺在2014年8月份办土地他项权证,以土地靖香国用(2014)010作为抵押。被告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有公章,被告邱世杰、李利曼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伟荣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95万元转于被告邱世杰的账户。2015年9月26日被告邱世杰、李利曼、刘伟荣在上述借条上补充写有: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此款;双方约定在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另外计算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可到奉新县人民法院诉讼。因被告方未按约还款,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借款利息,同日被告邱世杰、李利曼于就尚欠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万桂人民币现金伍拾柒万元整(¥57万),借期到2015年9月25日止。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此款。至今原、被告未为本案借款设定物的担保。后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方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中借款单位和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原告与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014年8月23日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刘伟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写明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汇款95万元于被告邱世杰,原告预先扣除了5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应将原告实际出借的95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在原告将95万元借给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后,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其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支付合理利息。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来算,可知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内的月利率为5%。对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邱世杰、李利曼于2015年9月12日对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间的借款利息也是按月利率5%进行的结算,逾期利息经结算为60万元,其中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支付了原告3万元现金,剩余57万元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本案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年利率60%)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被告方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可按年利率36%冲抵所借95万元32天的利息即冲抵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对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为304000元(950000元×24%×16个月÷12个月/年]。被告刘伟荣为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且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的借条中补充写明:双方约定在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另外计算……。被告刘伟荣有签名认可。原告与被告刘伟荣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伟荣应为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伟荣对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状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对于其他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具体的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万桂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4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其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止);二、被告刘伟荣对本判决第一款确认的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万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刘伟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由原告张万桂负担人民币4716元,由被告邱世杰、李利曼、江西靖安树化玉实业有限公司、刘伟荣负担人民币14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策建审 判 员  熊雪晶代理审判员  皮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