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王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王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王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变更为适用于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荣伟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于2011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520110055179)。合同约定被告王荣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xx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41年1月3日。同时被告王荣伟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借款合同对贷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等均作了约定。2012年1月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王荣伟也依合同开始按月偿还贷款。但在2015年8月4日,被告王荣伟开始不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9月4日,被告王荣伟共拖欠原告到期本金6444.44元,利息10551.47元,未到期本金1018222.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王荣伟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24666.74元及利息10551.47元,合计1035218.23元(按合同的约定暂计至2015年9月4日,从2015年9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被告未按判决逾期支付的则按民诉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判令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xx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被告王荣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原告负责人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金融服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债权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41年1月3日。同时,被告将上述房屋用于抵押给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放款,但自2015年8月4日,被告开始不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9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到期本金6444.44元,利息10551.47元,未到期本金1018222.3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讼中,被告王荣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荣伟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520110055179)一份。根据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被告王荣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王荣伟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xx房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12.1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第12.3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12.4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荣伟出借款项1160000元;双方亦依合同约定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37863号)。借得款项后,被告王荣伟起初尚能按时还款,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王荣伟开始欠供。至2015年9月4日,共计拖欠到期未还本金6444.44元、利息10551.47元、未到期本金1018222.3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520110055179)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荣伟提供贷款1160000元,但截至2015年9月4日,被告王荣伟已共计拖欠原告两期本息未能偿还,尚欠到期未还本金为6444.44元、逾期利息10551.47元。被告王荣伟的上述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故其要求被告王荣伟返还合同项下尚余的借款本金1024666.74元(包括截至2015年9月4日已到期本金6444.44元及未到期本金1018222.32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9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10551.47元,之后利息宜以本金1024666.7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罚息、复利不再计算。由于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在被告王荣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024666.7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4日止的利息为10551.47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024666.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罚息、复利不再计算);二、被告王荣伟不按照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有权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xx房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16.96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合共19116.9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荣伟负担(该款项请迳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书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