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雄福与陈崇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福,陈崇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57号原告:陈雄福。委托代理人:孙占伟。被告:陈崇清。原告陈雄福诉被告陈崇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福诉称:被告陈崇清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2日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办理了贷款业务,贷款期限一年,贷款金额90万元,贷款利率按年利率9.6%,同时原告夫妻共同为被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代偿了被告陈崇清贷款利息39743.62元,于2015年8月28日代偿贷款29897.76元,于2015年10月12日代偿贷款利息7502.5元,于2015年10月12日代偿全部贷款及利息905040元,原告共计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982183.8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共计982183.88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崇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崇清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2日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办理了贷款业务,贷款期限一年,贷款金额90万元,贷款利率按年利率9.6%分月计付。同日,原告夫妻与金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提供最高额为120万元的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利息,经银行催讨,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代偿了被告陈崇清的贷款利息39743.62元,于2015年8月28日代偿利息29897.76元。被告在贷款到期日也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2日分两笔代偿全部贷款本息905040元和7502.5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共计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982183.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还款凭证四份、转账凭证五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向金华银行偿还贷款本息982183.88元属实,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清偿,逾期清偿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雄福归还代偿款人民币982183.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2元,由被告陈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62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