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龙刑初字第134号黄某某非法经营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人,住四川省什邡市,暂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未经行政许可经营危险化学物品,其先后在龙里县龙山镇莲花村董下桥、猫猫头两地租用民房,用甲醇、二茂铁、水混合后,加工制成甲醇制品的“生物环保油”后,向龙里、贵定两县城的周边餐馆销售自制的甲醇制品。至案发时累计销售甲醇制品198687公斤,销售金额755010.6元,获利8万元。另查明,在侦查价段龙里县公安局以案件暂收款的形式,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银行存款22万元,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举报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黔南)公(刑)鉴(毒物)字(2015)004号定意见通知书、(黔南)公(刑)鉴(毒物)字(2015)012号鉴定意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户籍证明、结算收据、名片、销售收据,证人王某某、张某甲、莫某某、艾某、韦某某、周某某、范某某、张某乙、吴某某、陈某、江某、王某、彭某仕、钟某某、黄某甲、彭某、胡某、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物品,扰乱市地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唐彤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生物环保油虽是甲醇制品,但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无法认定是危险化学物品或是环保燃料;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甲醇制品的主要成份系甲醇,属易燃化学物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交非法经营获利的8万元和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龙里县安局随案移送的22万元作为被告人黄某某缴纳的违法所得、罚金,由本院将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红卫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兰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