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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21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治权,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宇、魏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5时19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从行车道驾驶驶入减速车道,其车辆头部与在其前方同向减速车道内减速慢行的高某驾驶的蒙B号小型越野客车(载被害人张某乙)尾部追尾碰撞,造成张晓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丽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石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高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抓获经过,内蒙古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镇东胜街派出所证明,内蒙古包头市默特右旗教育局证明,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管理、安全责任协议,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状,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石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建奇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