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类某、王某甲与孙某某、王乙、王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某,王丙,王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02民初239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94年10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类某,女,汉族,1968年8月出生,系原告王某甲的母亲,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41年3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法定代理人:王乙,女,汉族,1971年5月出生,系被告孙某某的女儿,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王丙,男,汉族,1969年5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王乙,女,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峥嵘,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类某诉被告孙某某、王丙、王乙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类某以已与被告孙某某、王丙、王乙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王丙、王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类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类某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王丙、王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类某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栗征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