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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兰芝、潘路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芝,潘路,潘某甲,王菊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87号原告张兰芝,女,汉族,无业,系死者潘忠杰之妻。原告潘路,男,汉族,学生,系死者潘忠杰之子。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张兰芝,身份信息同上。原告王菊梅,女,汉族,无业,系死者潘忠杰之母。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配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北路6号。负责人徐志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赫莹。原告张兰芝、潘路、潘某甲、王菊梅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配周、XX,原告张兰芝并作为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赫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为其所有的鲁P×××××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2015年9月12日9时许,潘忠杰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山西省翼城县省道331线207公里+8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潘某乙当场死亡。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及上级机关复核,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保了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200000元。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险种及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请求赔付保险金20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该车购车至发生事故不足半年,发生事故时车辆存在制动隐患,属于车辆质量问题,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顺翔公司将购买的出厂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的陕汽牌大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主要约定被保险人为顺翔公司,承保险种为责任限额2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等。2015年9月12日9时20分左右,潘忠杰驾驶鲁P×××××(鲁P×××××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公里+8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P×××××(鲁P×××××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右侧,接着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荣某无证驾驶的无牌TE100型二轮摩托车后,驶出路面,连续撞倒路北侧的三棵行道树后,又冲上右侧篱笆停止,造成潘某乙当场死亡。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了第2015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潘某乙驾驶制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坡道上超速行驶,驶至下坡路段制动效能严重下降,制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制动作用,是发生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潘某乙系顺翔公司驾驶员,户口户别为非农业,死亡赔偿金数额高于原告请求数额。本案原告张兰芝、潘路、潘某甲、王菊梅分别是死者潘某乙的妻子、儿子、女儿、母亲。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潘某乙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潘某乙与张兰芝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认为:顺翔公司交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保了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在顺翔公司的合法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张兰芝、潘路、潘某甲、王菊梅作为顺翔公司驾驶员潘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保险金2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顺翔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是2015年3月1日出厂的新车,并于2015年4月3日在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挂牌登记,证明该车在2015年9月12日发生事故时其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车辆技术状态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一是潘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制动具有安全隐患,驶至下坡路段制动效能严重下降,制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制动作用;二是其驾车在坡道上超速行驶,并不能说明该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被告不能证明潘某乙明知其驾驶的机动车制动具有安全隐患。故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车辆存在制动隐患,属于车辆质量问题,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不承担保险责任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兰芝、潘路、潘某甲、王菊梅保险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增福审 判 员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付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