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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凌姿,姚秀英与肖用强,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姿,姚秀英,肖用强,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5239号原告凌姿,女,200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吴斌,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鹏,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秀英,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吴斌,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鹏,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用强,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12-7号、12-8号。法定代表人HTON,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凌姿、姚秀英诉被告肖用强、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凌姿、姚秀英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