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德鹰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庄德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11号原告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步行街25号3楼303室。法定代表人马忠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水,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德鹰,男,1977年8月11日生。原告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德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水、被告庄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以26万余元的价格购得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2015年6月,原告将该车借给一外籍人士使用,后因该外籍人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车辆被他人强行拖走,原告发现车辆丢失后曾报警,后得知车辆由被告实际占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浙G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被告庄德鹰辩称,自己从他人手中购得浙G车辆,原告应向借车人主张返还车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购得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2015年6月,原告将此车交由他人使用,后该车丢失,原告报警后于2015年12月自公安机关得知该车由被告庄德鹰实际占有,原告要求被告庄德鹰归还车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庄德鹰于2015年10月6日与案外人曹文彪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书》一份,曹文彪将浙G车辆以105000元的价格转押给被告庄德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车辆转押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对机动车管理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机动车登记证是车辆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浙G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庄德鹰明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案外人曹文彪无权处分该车辆,仍与其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书,其占有浙G车辆缺乏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德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返还原告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庄德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林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言书 记 员 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