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家海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海,男,被告人李家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关押并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17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书记员马晓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家海和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二人发生打斗,后李家海用砖头将李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家海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家海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李家海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175号量刑建议提出对被告人李家海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家海从案发至今均没有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过任何实际的赔偿,在对其量刑时应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家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钟美玲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