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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与张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张正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蒋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委托代理人纪效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荣,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联华虹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荣、纪效山,被上诉人张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将一批存在虫蛀情况的散装绿豆以透明塑料纸分装为23包一并出售。当晚,张正荣至世纪联华虹口公司购物,将上述23包散装绿豆一次性全部购买。后张正荣以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世纪联华虹口公司退货赔偿。本案所涉一包散装绿豆重量为0.468千克,条形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47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交涉未果,张正荣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世纪联华虹口公司返还货款0.47元,赔偿1,000元,支付照片打印费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另查明,张正荣为打印本案诉讼所需照片支付打印费5元。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张正荣要求退货,世纪联华虹口公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对于赔偿事宜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原审法院现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系争绿豆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绿豆属于食用农产品,在市场销售环节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霉变生虫的食品。世纪联华虹口公司陈述绿豆因季节原因和有一点虫蛀问题才打一折销售,证明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在销售绿豆时已经明知绿豆存在虫蛀。世纪联华虹口公司提交的绿豆国家标准中,不完善粒(即受到损伤但尚有使用价值的颗粒)项下虽有关于虫蛀粒的规定,但此处的使用价值并未明确是否可供人食用,无法证明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出售的绿豆符合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综上,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在明知绿豆存在虫蛀问题的情况下依然予以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形,应依法承担退货及赔偿的法律责任。二、张正荣能否就其购买的每份商品单独要求最低限额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一名消费者因生产者、经营者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行为,要求的增加赔偿金不到1,000元的,可按1,000元主张。本案中,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将存在虫蛀的绿豆分装为23包后一并出售,所有绿豆均来自于世纪联华虹口公司的同一次出售行为。张正荣作为一名消费者,对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同时出售的23包绿豆分别起诉,在每个案件中均要求按1,000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张正荣要求赔偿1,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对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同时向张正荣出售的其他绿豆不再适用。至于照片打印费和诉讼费,属于合理的诉讼成本,张正荣要求世纪联华虹口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正荣货款0.47元,同时张正荣应将重量为0.468千克的散装绿豆一包退还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二、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正荣1,000元;三、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正荣照片打印费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世纪联华虹口公司负担。上诉人世纪联华虹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散装绿豆属初级农产品,适用于国家农产品法而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根据绿豆国家标准的表述,该标准适用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的商品绿豆,且该标准对绿豆标准的定义中包括虫蚀粒,即被虫蛀蚀、伤及胚的颗粒。根据上述标准,该公司超市销售的绿豆有轻微虫蛀,但还有使用价值,只是在销售时应降低等级销售,故该公司在销售中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国家标准的规定。况且绿豆在食用前需经过清洗、高温煮熟后才能食用,并非直接食用。如果对农产品的质量问题一概用食品安全法条款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正荣辩称:绿豆作为初级农产品,流通环节应适用食品安全法,世纪联华虹口公司认为本案适用农产品法错误。故不同意世纪联华虹口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绿豆属于食用农产品,在市场销售环节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还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霉变生虫的食品。因此,世纪联华虹口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农产品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在明知绿豆存在虫蛀问题的情况下依然将绿豆予以销售,应当依法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世纪联华虹口公司承担相应的退货和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