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三林、被告铜川新区绿林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三林,铜川新区绿林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484号原告陕西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北路**号付*号。注册号610000100172127。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三林,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铜川新区绿林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新区咸丰路阿堡寨村。注册号610201NA000057X。法定代表人杨三林,经理。原告陕西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三林、被告铜川新区绿林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林合作社)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杨三林及被告绿林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三林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山重公司租给被告自卸车15辆,租赁期限12个月,每月租金251108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2014年10月24日,其与山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欠付的租金代为支付,并取得原出租人的所有权利,后其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未予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三林向其支付租金1535235元,及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利息及违约金,其中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6605.77元,违约金为186583.51元;被告杨三林向其支付律师费、催收费等其他应付费用共计5.7万元;被告绿林合作社对被告杨三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三林、绿林合作社共同辩称,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但对下欠金额不清楚,原告所诉租金1535235元应为租金及利息、违约金之和,违约金计算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绿林合作社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三林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杨三林将其向原告购买的自卸汽车15台出售给山重公司,山重公司支付购买价款,同时被告杨三林再将该租赁物从山重公司租回,设备金额共计412.8万元,租赁物起租租金(即首期租金)123.84万元,租赁期限12个月,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每期月租金(含利息)251108元,连同起租租金的租金总额为4251696元(含利息);并约定山重公司有权委托原告行使催收租赁债权及取回租赁物等权利,若被告违约,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杨三林及绿林合作社共同向山重公司出具《法人保证书》,载明被告绿林合作社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三林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山重公司将债权转让,保证人仍对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原告还与被告杨三林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协议书》,并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融资租赁收费清单》,约定单车的售价为27.52万元,被告杨三林向原告按照《融资租赁收费清单》交纳首付款及相关费用每台车131140元(包含定金2万元、首付款62560元、考察费1000元、担保风险金10000元、金融服务费2880元、留购价款100元、抵押登记费1500元、GPS安装及服务费2500元、保证金9600元、代收商业险2.1万元),15台车共计196.71万元,被告每台车实缴101140元,其余3万元由原告垫付,合计垫付45万元,随融资还款一起分12个月还清,月息为1%即年息为5.4万元,若被告杨三林逾期支付融资租金,原告可优先扣缴垫付款,并可代被告向出租人垫付租金及违约金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台自卸汽车交付被告,被告杨三林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杨三林此后陆续付款,至2014年10月23日又支付租金共计2146383.9元,被告表示对还款金额及下欠款项不清楚。原告又提交其与山重公司签订的《回购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回购通知书》载明原告对被告杨三林的租赁物进行回购并承担回购价款本金1535235元、违约金13409元,共计1548645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重公司将对被告杨三林的154864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称其已收到《回购通知书》,在应诉后方得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称其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就本案涉及的全部费用均向原告交纳。审理中,就《融资租赁收费清单》上的收费项目,原告称定金与首付款之和即《融资租赁合同》上约定的起租租金,抵押登记费为办理车辆抵押和公证的费用,其中抵押登记未办理,对公证的费用未提交证据。原告称其主张的租金系基于其与山重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其并未与被告核对账目。山重公司到庭称对《回购通知书》中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清楚。关于律师费及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交通费票据,称其主张的律师费为5.6万元,交通费按照1000元主张,共计5.7万元,并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债权转让本金1535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1%自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以1535235元为基数,按日计万分之六自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加上《回购通知书》中载明的违约金13409元得出。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收费清单》、《法人保证书》、《回购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三林与山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三林签订的《协议书》及《融资租赁收费清单》、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法人保证书》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杨三林至2014年10月23日已支付首付款及租金共计3646383.9元,下欠款项仍应支付。山重公司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与原告,且被告杨三林及绿林合作社对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知晓,故该款被告杨三林应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与被告核对账目,债权转让金额亦未得到被告认可,且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满,《融资租赁收费清单》中的保证金应予退还,抵押登记费无证据,不应支持,故原告就被告下欠金额的计算方法有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收费清单》,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共应向原告及山重公司支付款项5011896元(4251696元+(131140元-起租租金82560元-抵押登记费1500元)×15+利息5.4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646383.9元及应退还的保证金14.4万元,被告杨三林下欠款项应为1221512.1元。原告与被告杨三林已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融资租金,原告可优先扣缴垫付款,故下欠款项均系债权转让金额。被告杨三林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但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主张重复,且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回购通知书》中的违约金13409元均缺乏依据,违约金应以下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为标准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被告绿林合作社自愿为被告杨三林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欠付款项及违约金对山重公司及债权的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21512.1元。二、被告杨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2151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为标准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铜川新区绿林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杨三林、铜川新区绿林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5865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