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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年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鹤壁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13时12分许,徐某某驾驶鲁客牌四轮电动汽车沿山城区朝霞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务局机关幼儿园东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张某乙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蒋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基本身份情况。2.被害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3.抓获证明、破案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案发当日积极履行求助义务,并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鹤公交鉴字(2015)165号、166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被害人张某乙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7.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张某乙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8.鹤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案发时积极拨打了报警电话、救助电话。9.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鹤)公(物证)鉴(尸检)字(2015)137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10.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认字(2015)第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2015年12月10日13时12分左右,徐某某驾驶鲁客牌红色四轮电动沿朝霞街由西向东行驶,与张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张某乙驾驶时未戴头盔。12.证人蒋某(被害人张某乙的配偶)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12月10日13时张某乙驾驶摩托车出去时未戴头盔。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12月10日13时左右,张某甲开车在朝霞街上行驶,在其车的左北部发生交通事故,其未停车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丽春附:本案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