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098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尹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098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2009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9日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高某欠“柱子”一万元,借款二个月后,“柱子”向被害人高某索要本息16000元。在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伙同“柱子”(另案处理)等人将欠“柱子”一万元钱的被害人高某从任丘市秀水街悦恒宾馆强行带至任丘市东关村,“柱子”等人从车上拿出刀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恐吓并殴打索要本息16000元。后被告人高某和“柱子”等人将被害人高某带至任丘市京开宾馆201房间对其看管至2015年8月30日8时许被解救。又查明,被告人尹某2009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高某、尹某、李某辨认作案地点照片,任丘市公安局西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尹某经过,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09)饶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索取被害人高某欠“柱子”的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高某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索要高利贷而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该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华卿审 判 员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