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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姬琳琳与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某某,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洋,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令霞,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中路443号。法定代表人冯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3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洋、令霞,被上诉人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姬某某原系原兰州三毛远大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5月9日原兰州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兰州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单身宿舍一间,并约定:“租赁期内,如遇甲方(兰州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所在单位因企业发展,统一规划和整体布置对乙方(被告)租赁住地进行整体拆迁,本协议自动终止。”2008年,兰州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注册为兰州三毛远大纺织原料有限公司。2009年11月,经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告将兰州三毛远大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国有资产全部收购。其中包括毛条小区毛条厂幼儿园。2010年,原告对被告所租住房屋进行整体拆迁,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在拆迁单身宿舍时,将被告安置在毛条小区幼儿园单身宿舍过渡房暂住。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入住七里河区滨河中路“金域华府”小区A座2006号安置房,但一直没有将暂住的过渡房交回原告,遂酿此纷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通过收购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既然已经无偿入住七里河区滨河中路原告建设的“金域华府”小区A座2006号安置房,应视为默认或承认原告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即时履行完毕。入住安置房屋后理应立刻腾出过渡房,但至今已逾三年仍未腾交,依然在占有使用收益,已是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应由被告占有,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443号毛条小区毛条厂幼儿园103室房屋(房屋面积19.63平方米),返还给原告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姬某某承担。宣判后,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9日原兰州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兰州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单身宿舍一间,并约定:“租赁期内,如遇甲方(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所在单位因企业发展,统一规划和整体布置对乙方(上诉人)租赁住地进行整体拆迁,本协议自动终止”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原系兰州三毛羊毛衫厂职工。1997年,随厂搬迁至南滨河中路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厂区,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于2005年分给上诉人及家人该楼房屋一间居住,面积为17点多平方米。2009年被上诉人将兰州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分立后又成立的兰州三毛远大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国有资产全部收购,其中包括了分给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审理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查明了上述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收购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既然已经无偿入住七里河区滨河中路被上诉人建设的“金域华府”小区A座2006号安置房,应视为默认或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即时履行完毕。入住安置房屋后理应立刻腾出过渡房”是错误的。当时上诉人接收47平米的安置房屋,是以被上诉人将幼儿园宿舍承诺由上诉人继续居住为条件,否则上诉人绝不会接收被上诉人任性缩小三分之一面积的安置房。而一审判决草率认定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即时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上诉人默认或承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即时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至今已逾三年仍未腾交,依然在占有使用收益,已是无权占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现居住幼儿园房屋并非无权占有。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任性妄为,单方严重违约,早在设计、建设安置房时并未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进行施工建设,所以也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面积履行安置义务。为此,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讨回被上诉人无端缩小的23平米的安置面积,必定要主张自己的权益,最后以被上诉人同意其继续居住幼儿园房屋为条件,才接收了面积严重缩水三分之一的安置房,忍气吞声并勉强解决三代人生活和居住困难。这一情况是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马律师出面与上诉人洽谈,即幼儿园过渡房让上诉人继续居住为条件,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办理47平米安置房的相关入住手续。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居住行为,而非无权占有,一审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表述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错误。一审判决称:“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事实上上诉人在开庭当天并没有出庭,仅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应诉,从庭审笔录中能证明。原审判决对未出庭的当事人称其到庭参加了诉讼,严重失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05年5月9日原兰州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存在,不容置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采用模糊化概念的方法,将租赁关系变更为公房配给关系,这与事实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对此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上述事实是案外人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在被上诉人整体兼并之前与上诉人产生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所占的幼儿园房屋系被上诉人通过资产转让方式取得,与上诉人无关。2009年11月9日,经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被上诉人将三毛远大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国有资产全部收购,其中包括涉案的毛条厂幼儿园。因此,幼儿园房屋产权自始至终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是临时过渡。三、上诉人已经接受并入住47平米安置房,不存在以幼儿园的房屋‘补足’23平米的说法。2010年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后,上诉人在幼儿园平房过渡。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书写情况说明,承认拆迁补偿协议中70平米的面积与事实不符,自愿接受47平米的新建房屋,并入住。因此,上诉人认为幼儿园的房屋是被上诉人作为补偿让其居住至今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上诉人与原兰州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一致。被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我与中实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我原单位居住的单身楼宿舍面积为70平米,和实际情况不符,现特予以说明。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我愿意接受中实公司面积为47平米的房屋补偿。说明人:姬某某。2013年11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查明房屋租赁情况是否属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交过渡房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上诉人与原兰州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一致。故一审查明的房屋租赁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该事实不影响案件判决结果,但一审对证明该事实存在的书面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未经庭审质证而直接认定显属不当,故对一审判决中的该不当之处予以纠正。本案双方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后,被上诉人在拆迁上诉人单身宿舍时,将上诉人安置在毛条小区幼儿园单身宿舍过渡房暂住。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入住七里河区滨河中路“金域华府”小区A座2006号安置房,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写情况说明,认可其与中实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单身楼宿舍面积为70平米,和实际情况不符。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愿意接受中实公司面积为47平米的房屋补偿。据此,可以认定虽实际安置面积与约定安置面积不一致,但上诉人还是愿意接受安置,这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正确。作为过渡使用的毛条小区幼儿园单身宿舍,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之后,应当由上诉人退还给宿舍的权利人即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接受47平米安置房,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同意上诉人继续居住幼儿园的宿舍为条件,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中表述:“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核查,姬某某一审确未到庭,故对此应纠正为“被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姬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秉德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