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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洪友仁、许中英与周开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开明,洪友仁,许中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开明。委托代理人吴治武,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友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中英。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开明与被上诉人洪友仁、许中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2194号民事判决,周开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3月21日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开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治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友仁、许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洪友仁、许中英于1983年在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尖山村叶家槽村民小组(原永川县仙龙区茯苓乡箭杆村四社)修建了农村房屋一套。1992年1月20日,洪友仁、许中英取得该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永乡房产字第××号,建筑面积142.05平方米),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洪有仁(即洪友仁),共有权人为许中英。周开明与洪友仁、许中英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周开明在洪友仁、许中英所有的前述房屋居住生活多年。现洪友仁、许中英要求周开明搬离房屋,周开明以该房屋已出售为由不予搬离,洪友仁、许中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洪友仁、许中英举示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证明其系争议房屋系的所有权人,所有权证书具有公示效力,能够证明洪友仁、许中英系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洪友仁、许中英有权自由处分房屋,故其既可以将房屋交由周开明居住使用,也可限期要求周开明搬离房屋。经洪友仁、许中英要求,周开明拒不搬离,侵害了洪友仁、许中英的合法权益。故洪友仁、许中英要求周开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离洪友仁、许中英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周开明一定的搬离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为30日。周开明辩称该房屋系洪友仁、许中英以3000元价款出售给其的,但周开明既未举示有关房屋买卖的协议,也未举示任何付款凭证加以证明,洪友仁、许中英对此亦不予认可,周开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离原告洪友仁、许中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尖山村叶家槽村民小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永乡房产字第××号,建筑面积142.05平方米)。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开明负担。周开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排除妨害;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本村组村民,又是亲戚,上诉人自己也有住房,若非房屋买卖,上诉人不会放弃自己的房屋不修。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物权法,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周开明在二审中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周开明与洪友仁房屋纠纷调解经过》,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洪友仁、许中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所谓的买卖房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将房屋出卖给答辩人,收取了相应的房屋价款,其陈述法院不应采信。被答辩人的居住权不等于房屋的产权,答辩人作为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搬迁。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周开明与洪友仁房屋纠纷调解经过》,载明:永川区吉安镇尖山村叶家槽村民小组周开明大约于2014年5月向尖山村反映,自己购买本社洪友仁的房屋发生纠纷。接到反映后,村综治平安助理员与村总支书记钟勤树及时到现场(周开明家)进行协调,周开明方称房屋是洪友仁出售给自己的,洪友仁方称房屋是租借给周开明的,双方又拿不出佐证材料,当时调解员钟勤树书记的意见:由周开明方再补洪友仁方现金5000元,房屋归周开明所有,但是双方都没达成协议,解决未果,最后意见双方走司法程序进行解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周开明称与被上诉人洪友仁之间存在农村房屋买卖关系,但其在二审中举示吉安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周开明与被上诉人洪友仁、许中英之间存在农村房屋买卖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上诉人洪友仁、许中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洪友仁、许中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现为其合法所有,故被上诉人洪友仁、许中英要求上诉人周开明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并返还被上诉人洪友仁、许中英所有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尖山村叶家槽村民小组的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开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