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万法民初字第09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春燕与张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万法民初字第09818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现住重庆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万州区。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到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某陆续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底,被告张某以其跑车需股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发生相关费用3343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张某立即还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343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张某以其在经营中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黄某借款,并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2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张某尚欠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黄某在向被告张某追索欠款40000元(其中35000出具借据,5000元未出具借据)中,于2015年8月28日,由万州区长岭派出所干警组织双方调解,被告认可共计欠款40000元,其中有借款5000元未出具借据的事实。但被告张某认为其和原告黄某原为恋人,应扣除恋爱期间其为原告支出的费用20000元。原告黄某予以否认而调解未果,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张某的户口证明、张某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万州区长岭派出所2015年8月28日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及现场调解光碟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黄某借款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张某未提供法定减除债务的证据,本案认定其欠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某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2015年8月28日由相关机关组织双方调解,应视为原告才主张权利,从即日起,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翔审 判 员 向 勇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馥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