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伍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永康市溪心路广电路交叉路口地段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随后提取其血液检材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73mg/100ml。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现场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类型告知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