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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陆朱波、宁波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朱波,宁波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朱波,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孔德民,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安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陆朱波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朱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2014年4月,陆朱波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部销售指导员,薪酬为标准工资(5000元)+固定绩效”,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口头劳动合同变更,而是宝昌公司单方擅自调整薪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3.原一、二审认定宝昌公司应向陆朱波补发工资,却不支持经济赔偿金是错误的。4.一、二审按照2014年宁波市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销售和营销经理平均数计算工资差额是错误的。陆朱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宝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陆朱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陆朱波的劳动报酬。本案中,陆朱波要求按照入职时双方约定的销售经理一职获取相应劳动报酬,为支持其诉请,其提交了相关劳动合同等材料为据。宝昌公司则抗辩称,陆朱波的工作岗位已于2014年4月调整至销售指导员,故应按调整后的岗位发放薪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其亦提交了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其中宝昌公司与智睿企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陆朱波的评估职位系销售指导员,差旅费报销单也显示陆朱波曾于2014年5月13日至5月15日期间赴上海参加销售指导员评估中心考试。客观上,宝昌公司已于2014年3月10日与案外人王健签订劳动合同取代陆朱波作为公司销售经理,故原一、二审认定陆朱波的工作岗位已调整至销售指导员,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该次工作岗位调整未经双方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但陆朱波在此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未从事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作,足以表明双方一致同意对劳动合同中包括工作岗位在内的相关约定进行变更。现陆朱波要求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获得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由于工作岗位变动后,双方并未就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约定,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同期宁波市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销售和营销经理平均数,确定宝昌公司尚应支付陆朱波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税前应发工资差额646.49元,原一、二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关于经济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陆朱波自2015年3月3日起未到宝昌公司上班,该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现陆朱波要求宝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宝昌公司则以陆朱波系主动离职为由抗辩,由于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宝昌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原审以陆朱波举证不能对其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三)关于调取证据申请。陆朱波在申请再审时向我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相关证据,该申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陆朱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朱波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