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仲民与沈德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民,沈德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杨仲民,农民。被告:沈德意,农民。原告杨仲民与被告沈德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德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民诉称:2010年6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租赁我的挖掘机,被告共欠我租赁费324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为我出具了欠条,我找被告多次,被告拒不给付。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要求被告给付我租赁费3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德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沈德意在承建承秦高速秦皇岛市青龙县北坎子1号桥时租赁原告杨仲民的日立200挖掘机两台,期间陆续为原告杨仲民结算过租赁费用。其中,2011年3月17日李建新代表被告沈德意以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杨仲民签订了挖掘机租用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日立200挖掘机一台,租赁方式为包月,每月30000元,使用锤每小时另加120元。李建新在合同上左下角甲方处签字并写下了“沈德意”的名字,2011年5月1日,又租赁原告杨仲民日立200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一切费用按第一台办理,合同履行到2011年10月份。2013年2月8日原告杨仲民与被告沈德意经过对账,被告沈德意还欠原告杨仲民326000元租赁费未给付,被告沈德意于当日为原告杨仲民出具了欠条,被告沈德意承诺2013年4月份付款60%,余款2013年6月份付清。但被告沈德意未按承诺履行,后经原告杨仲民催要,被告沈德意于2013年年底,给付原告杨仲民2000元,剩余租赁费324000元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挖掘机租用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建新代表被告沈德意以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杨仲民签订了挖掘机租用协议书,但并未加盖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2月8日原告杨仲民与被告沈德意经过对账,被告沈德意对拖欠原告杨仲民租赁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并以沈德意个人名义为原告杨仲民出具了欠条。因此,对于拖欠原告杨仲民的租赁费用被告沈德意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德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仲民租赁费3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沈德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红霞附:参照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