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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孔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11月4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粤532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孔某位于罗定市附城街道的家中缴获火药枪一支。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火药枪具备枪械性能。2015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孔某在郁南县通门镇百贤村坑尾贩卖了50元白粉给吸毒人员姚某。同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孔某在上述地点再次贩卖了3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姚某。同月19日,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发现被告人孔某有贩毒的行为,于是通过吸毒人员姚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孔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孔某即在当日晚带毒品到郁南县通门镇街方村委黎木根村路口与吸毒人员姚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1克、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0.5克、人民币1388元(其中毒资400元)、作案用的联想牌银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绿色嘉陵摩托车一辆。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粒状物0.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孔某因为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11月4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郁南县公安局抓获。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证人孔某1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对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孔某因非法持枪在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5年5月19日贩卖毒品被抓获并立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5月19日发现孔某有贩毒行为,并于当日将前来贩毒的孔某抓获,孔某并供述了贩毒的事实。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明2015年5月19日晚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时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1克、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0.5克、人民币1388元(其中毒资400元)、作案用的联想牌银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绿色嘉陵摩托车一辆。4、通话清单,证明孔某与姚某的通话情况。在2015年3月22日开始至被抓获止,双方多次通话的情况。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2015年5月20日因涉毒对姚某1制隔离戒毒二年,对孔某行政拘留。6、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情况照片,证明孔某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7、户籍资料、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之前没有犯罪记录。8、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农历正月底开始至到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期间,共向“湖头”购买过七八次海洛因,都是以现金交易,交易地点一般都是在通门镇的百贤村坑尾、黎木根村路边,每次购买50元至100元不等。其中最近的是在2015年5月10日中午向孔某购买过50元白粉,同年5月15日约16时购买过40元冰毒,同年5月19日早上也向“湖头”购买了50元白粉,晚上再次购买400元毒品时被抓获。9、证人曹某的证言,陈述她是被告人孔某的妻子,她估计孔某有吸毒的行为,但没有亲眼看见,曾问过孔某是否有吸毒行为,孔某不承认。10、证人孔某的证言,陈述他是孔某的邻居,知道孔某在三四年前已开始吸毒,在孔某被抓获前的一个月,经常看见一帮吸毒人员到孔某家中。11、民警黄某、卢某的自述材料,证明在2015年5月19日晚上,姚某和孔某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经过,并当场缴获了孔某丢弃在现场的一个盒子,在盒子内发现了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1克、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0.5克以及香烟等物品,并在被告人身上缴获毒资、手机等情况。12、重量检定结论书及称重情况说明,证明经过称重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1克、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0.5克。13、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文书,证明缴获的白色晶体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粒状物0.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1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孔某与吸毒人员姚某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贩卖毒品现场情况。16、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孔某多次供述贩卖毒品3次给吸毒人员姚某。其中分别在2015年5月10日卖了50元海洛因、同月15日卖了50元冰毒给姚某、同月19日卖400元海洛因及冰毒。都是电话联系好交易时间、地点,并现金交易,一般交易地点在通门镇百贤村坑尾。但在5月19日在姚某屋附近的黎木根村路边贩卖400元毒品给姚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开庭审理时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17、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5月19日抓捕孔某贩毒案的现场录像,被告人孔某现场确认了公安人员在现场起获的盒子是自己丢弃的,亦知道盒子中有香烟、冰毒等物品,毒品是帮他人带给姚某的,并且曾卖过三次毒品给姚某,第一次在十多天前,第二次在六七天前,第三次是被抓获这次。原审认为,被告人孔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外,被告人孔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孔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法持枪行为,被告人孔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贩卖毒品行为,其中被抓获这次贩毒是有特情介入,所以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孔某因为涉嫌非法持枪犯罪行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综合考虑决定相应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扣押被告人孔某作案用的联想牌银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人民币1388元(其中毒资400元没收上缴国库,余款988元可以折抵罚金)、绿色嘉陵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孔某的1.1克甲基苯丙胺、0.5克海洛因以及火药枪一支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上诉人孔某称:1、涉案的火药枪是上诉人先父遗留下来的,上诉人并不知道放置在何处,缴获时枪管已生锈、无法再使用,在量刑时应免予刑事处罚。2、吸毒人员姚某的证言不合理,上诉人是在2015年5月10日才认识姚某,证言说到上诉人在2015年初就卖过七、八次毒品给他,所以姚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3、办案机关利用吸毒人员引诱犯罪,是钓鱼执法,是不当行为。4、一审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是定性错误,上诉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给姚某,姚某所给的400元钱是买狗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孔某犯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孔某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孔某非法持有枪支及使用过该火药枪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孔某1(上诉人女儿)的陈述、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痕迹检验报告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该火药枪枪管已生锈无法使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孔某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中,均稳定供述到三次贩卖毒品给姚某,分别是2015年5月10日在姚某屋边卖了50元海洛因、同月15日又在姚某屋边卖了30元冰毒、同月19日也是在上述地点卖了400元的海洛因和冰毒,地点、金额、交易时间与姚某的证言相互吻合,结合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鉴定文书、视频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孔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翻供,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其多份供述均经其看过无误才签名,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翻供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将上诉人孔某抓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在量刑时对该情形已作从轻考虑。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及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也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孔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非法持枪行为,上诉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孔某的贩卖毒品行为,其被抓获这次贩毒是有公安机关的特情介入,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上诉人孔某因非法持枪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孔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代理审判员  杨魏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练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