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玉芝与酒泉市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张玉芝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区广电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北大街142号,组织机构代码01392214-3。法定代表人吴培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芝,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17日。委托代理人车建国,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与上诉人张玉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与上诉人张玉芝均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法定代表人吴培福及委托代理人朱兴俊,上诉人张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玉芝丈夫朱新银生前系原告区广电局事业发展管理办公室主任。2014年5月25日(周日),朱新银与农村��影放映员秦大党、陈寿帮电话相约到区广电局自己的办公室为该二人下载电影。当天14时54分,朱新银乘坐放映员秦大党驾驶的甘F275**号面包车进入区广电局。15时1分,朱新银和秦大党一起将一台电影放映机从朱新银的办公室抬出装入甘F275**号面包车中。15时25分,秦大党驾驶甘F275**号面包车离开。随后朱新银去了自己一楼东侧的办公室。15时56分,有人发现朱新银躺在办公室门口便通知了区广电局值班人员赵荣科,赵荣科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6时7分,120急救车到达区广电局。经确诊,朱新银已经死亡。之后,被告张玉芝与原告因其丈夫朱新银工亡赔偿发生争议。2014年7月7日,被告张玉芝向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2125号工伤认定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朱新银死亡视同工亡。原告不服该工伤结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酒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2125号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仍不服,上诉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3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酒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5月底,被告张玉芝因其丈夫朱新银工亡赔偿事宜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39800元和一次性丧葬费49500元(合计689300元)。2015年7月13日,该委作出肃劳仲裁字(2015)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区广电局向张玉芝支付丧葬补助金22054.50元(3675.75×6个月);二、区广电局支付张玉芝因丈夫朱新银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年)。原告区广电局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丈夫朱新银系工亡,有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2125号工伤认定结论和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广电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其丈夫朱新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提出朱新银并非在为其单位工作时工亡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已被生效的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酒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不予采信认定。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的部分申诉请求,对此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应以工亡人员工亡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倍,丧葬费的支付标准也应以工亡人员工亡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进行计算。被告要求按照当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支付被告张玉芝丧葬补助金22054.50元(6个月×39132元÷12个月);二、原告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支付被告张玉芝因丈夫朱新银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0年×26955元);三、驳回原告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玉芝的丈夫朱新银当天到��位为院线公司电影放映员下载电影,是履行其院线公司县级工作站站长职责,认定其为工伤,并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审判长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本案中据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2014)酒肃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正是本案的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作出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不予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张玉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上诉状中均是行政诉讼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之前经过行政诉讼,与本案民事诉讼没有关系。上诉人张玉芝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错误,应当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即丧葬费补助金23480元,一次��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给予赔偿。上诉人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辩称,上诉人张玉芝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上年度应当是工亡发生的上年度,而不是仲裁裁决或者法院作出判决时的时间,一审计算工亡赔偿金的标准正确,但对工伤认定存在异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上诉人张玉芝之夫朱新银在加班工作中发生工亡,被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一、二审判决确认,故上诉人张玉芝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上诉人区广电局未依法给朱新银办理工伤保险,上诉人张玉芝请求区广电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应依法确定。区广电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张玉芝支付其丈夫朱新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诉人区广电局提出朱新银并非在为其单位工作时工亡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且不是工伤的主张已被生效的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和(2014)酒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驳回,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原审程序违法,审判长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一次性工亡���助金的支付标准应以工亡人员工亡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倍,丧葬费的支付标准也应以工亡人员工亡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进行计算。上诉人张玉芝要求按照2014年认定工伤年度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和上诉人张玉芝各负担10元。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万平审 判 员 殷奋启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