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宁茂发诉程兆和、俞希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茂发,程兆和,俞希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2182号原告:宁茂发,务农。委托代理人:叶文明,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兆和,务工。委托代理人:姚福,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希良,务工。委托代理人:周挺,系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茂发与被告程兆和、被告俞希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义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茂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明、被告程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被告俞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茂发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程兆和承包了被告俞希良房屋的混泥土浇筑工程,原告受被告程兆和雇佣,由被告程兆和安排工作。当天,因有一个平时扛桶的做事人没来,被告程兆和临时安排原告和同事王谷大俩人扛一只混泥土铁桶。约下午一点来钟,原告和同事王谷大在一楼楼面往楼梯口倒混泥土时,因同事王谷大没有勾到桶,造成铁桶往下滚,铁桶的惯性将原告从楼面一起带下楼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9,184.15元,第二次通过农医保报销2,593元,自己实际支付医疗费用16,591.1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俞希良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程兆和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一直误工在家,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此外,原告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上有一个70多岁全瘫痪的岳母需要赡养,下有一个15岁的女儿需要抚养。事后,就赔偿一事,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8,14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宁茂发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二、两次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两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和鉴定费用的事实。四、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程兆和雇佣,在俞希良家中浇筑楼面混泥土时受伤的事实。五、玉山县樟村镇双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对岳母叶香菊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程兆和辩称:事发时间没错,但并非我承包工程,也并非我雇佣原告做工,实际上是我置办了浇筑混泥土的工具,被告俞希良请我对浇筑房屋的工程进行组织,我也共同参与劳动,并收取工具的使用费;事发时,并非同事王谷大没有勾住桶,而是原告没有等王谷大一起勾桶,就急急忙忙倒混泥土,导致受伤,原告自己有责任;原告第二次去医院治疗我并不清楚,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被告程兆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曹亨木、王谷大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宁茂发在做事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2、工资由雇主即东家支付,被告程兆和当场分发,务工者的吃饭事宜也是雇主即东家负责,被告程兆和也是务工者,起组织领导作用,但并非承包者,也非承揽者。被告俞希良辩称:我和被告程兆和是承揽关系,原告和被告程兆和是雇佣关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程兆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在劳动过程中存在过错,也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农村不存在发包和分包,我没有选任过错,没有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过高且计算有误。被告俞希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程兆和承揽了被告俞希良和案外人俞希塘的一楼楼面混泥土浇筑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承揽价格为3,000元,外加每人每天20元的午餐补贴,由被告程兆和自备搅拌机、吊机等机械设备,并组织、安排工人工作,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俞希良和案外人俞希塘将3,000元价款支付给被告程兆和,先由被告程兆和抽取30%的设备使用费和工钱,再给其他工人按工种的不同分发工资。当日,由于其中一个负责扛水泥桶的工人因故未到场,故被告程兆和安排原先负责铲石子进料的原告宁茂发和同事王谷大一起负责扛水泥桶。当日下午一时许,原告宁茂发在从被告俞希良一楼楼面向楼梯口(并无安全防范措施)倒水泥桶时,未等同事王谷大勾住桶就匆忙倒桶,结果被水泥桶惯性带下楼梯,导致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147.9元,农医保报销了2,593元,被告程兆和支付了3,000元,被告俞希良支付了7,000元。经鉴定,原告宁茂发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被告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宁茂发因本次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554.9元(含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误工费79.4元/天×101天=8,019.4元,护理费79.4元/天×25天=1,985元,残疾赔偿金(十级)10,117元/年×2天=20,234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女儿宁丽君(15岁)生活费10%×7,548元/年×3年÷2=1,132.2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49,625.5元。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两次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两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第二次住院拆钢板的事实,但按实际上的医疗程序,原告确实需要拆钢板,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和鉴定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工伤纠纷,不适用工伤等级标准,但两者仅仅是法律关系上的区别,对于受伤者而言并无区别,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程兆和雇佣,在俞希良家中浇筑楼面混泥土时受伤的事实,被告俞希良无异议,被告程兆和有异议,认为自己虽然联系具体事务,但工资报酬是被告俞希良发的,自己也是受被告俞希良雇佣的,庭审中,被告程兆和也承认安排原告代替他人扛水泥桶,在工程完工后,自己先从工程价款3,000元中抽取30%的设备使用费和工资,再给其他工人按工种的不同分发工资,被告程兆和与原告宁茂发构成雇佣关系,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五、对原告提供的玉山县樟村镇双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对岳母叶香菊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事实,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法律未规定女婿有对岳母的抚养义务,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六、对被告程兆和提供的曹亨木、王谷大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宁茂发在做事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2、工资由雇主即东家支付,被告程兆和当场分发,务工者的吃饭事宜也是雇主即东家负责,被告程兆和也是务工者,起组织领导作用,但并非承包者,也非承揽者。原告宁茂发、被告俞希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都有异议:原告宁茂发认为两份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东家是雇主,事实上程兆和是雇主,原告不存在过错,是王谷大勾桶勾空了,并非原告未等王谷大勾桶;被告俞希良认为并非自己负责吃饭,而是将餐补计算到工资里面,由被告程兆和安排。调查笔录中,曹亨木、王谷大都认为东家将工资、餐补交程兆和,由程兆和统一分发,故可以认定程兆和是雇主,故对第2点证明对象不予采信。王谷大是和宁茂发共同扛桶的,曹亨木也是扛桶的,对扛桶时发生的事情都是亲身感受或者亲眼所见,对扛桶的安全事宜也更清楚,事发时宁茂发存在过错,故对第1点证明对象予以采信。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岳母叶香菊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宁茂发系被告程兆和选任,在从事水泥浇筑工作中服从程兆和的安排和指挥,提供劳务,按日计酬,劳动报酬由程兆和分配,可以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宁茂发为雇员,程兆和为雇主,宁茂发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程兆和应承担赔偿责任。程兆和选任扛桶经验不多的宁茂发代替他人扛桶,存在过失;在事发的楼梯口,作为雇主的程兆和未设置安全防范措施,也存在过失。被告俞希良将房屋一楼楼面水泥浇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程兆和,并在完工后支付报酬,可以认定双方承揽关系成立,俞希良为定作人,程兆和为承揽人,俞希良对程兆和安排没有扛桶经验的宁茂发扛桶及现场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未及时提出意见并排除隐患,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宁茂发所受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宁茂发在事发时,未按正常操作程序等同事王谷大勾住桶后再一起倒桶,桶往下滚时也未及时松手弃桶导致摔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茂发因本次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625.5元,由被告程兆和承担40%责任即由被告程兆和支付原告宁茂发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9,850.2元(含被告程兆和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俞希良承担30%责任即由被告俞希良支付原告宁茂发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4,887.65元(含被告俞希良已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由原告宁茂发自负30%责任,即自己负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887.65元。二、驳回原告宁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7元,由原告宁茂发负担188元,由被告程兆和负担251元,由被告俞希良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义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