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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3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远河,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远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新城街道办事处祥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祥山大街南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5]183号物证检验报告,对被告人王某的抽血照片,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