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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住互助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生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驾驶青XXX**号车沿互助县威远镇迎宾大道行驶,车行至迎宾大道0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前方车辆追尾,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83.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靳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靳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驾驶青XXX**号车沿互助县威远镇迎宾大道行驶,车行至迎宾大道0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前方车辆追尾,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83.6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日20时,马忠向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报警,称其驾驶机动车在互助县威远镇迎宾大道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因靳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故依法对靳某某提取血样;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日19时20分左右,她和女儿等人乘坐其夫靳某某驾驶的青XXX**号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前面一辆车追尾,对方驾驶员发现靳某某酒后驾车,遂报案。事发当天靳某某在李丰苗圃喝了酒。后经协商其夫赔偿对方修理费1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迎宾大道0公里加800米处;4.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83.6㎎/100ml;5.收条。证明被告人靳某某赔偿马忠修理费1000元;6.被告人靳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8月2日19时40分左右,其酒后驾驶青XXX**号小轿车带着妻子杨某某等人从李丰苗圃茶园出来准备回家,当其驾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由于其涉嫌酒后驾驶,对方驾驶员打电话报警。另外,互助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靳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殷亨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