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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曹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5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乙(曾用名:曹小榉),男,194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乙伙同另两名男子(另案处理),至本区万达广场一楼中庭,采取互相掩护、望风的方法,窃得现场表演人员朱某甲置于后台休息区一包内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20元),后在逃逸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汤某、陈某某、曹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手机照片、供述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