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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运才与刘飞、王顺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才,刘飞,王顺海,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2746号原告:张运才,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道俭,男,194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刘飞,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顺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农民,住郎溪县。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毛学贤,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310号。法定代表人:胡先宽,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运才诉被告刘飞、王顺海、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运才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运才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运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0,减半收取为710元,由原告张运才负担。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