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齐××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第六小学、曾光全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第六小学,曾光全,王则飞,曾××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法定代理人孙冬青(系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第六小学,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秀街***号。法定代表人宋金江,校长。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光全(系被上诉人曾××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则飞(系被上诉人曾××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法定代理人曾光全,基本情况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则飞,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第六小学(以下简称大港六小)、曾光全、王则飞、曾××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的法定代理人孙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大港六小的委托代理人邱完秋,被上诉人曾××的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曾光全、王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下午大课间,齐××在参加大港六小组织的足球操活动时,曾××的足球从齐××后方滚动到齐××处,齐××不慎踩踏足球后摔倒。齐××的班主任徐玉梅和跟班老师符新臣将齐××扶到足球操队伍后面并询问情况后,班主任把齐××送到学校医务室,根据校医的建议班主任联系齐××家长并告知去医院检查。经大港医院和天津医院检查,齐××的伤情被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之后,齐××分别到天津儿童医院、天津中医一附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四川何氏骨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的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大港六小制定了阳光体育大课间体育活动安全预案、大课间活动安全制度、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并确定了大课间活动教师分工,分别由班主任、科任教师和带班领导组成。齐××以曾××控球失误致其摔伤,大港六小未尽教育机构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港六小与曾××、曾光全、王则飞共同赔偿齐××医疗费2675.7元、护理费5400元、住宿费227元、交通费1346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112554.7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齐××和曾××均系按照学校要求参加足球操体育活动,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存在过错,大港六小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齐××和曾××在参加足球操活动时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齐××和曾××在齐××受伤时无过错。根据大港六小提供的大课间体育活动安全预案、大课间活动安全制度、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以及大课间活动过程中教师的分工情况,可以证实大港六小在其组织的足球操体育活动时尽到了安全管理教育义务,且在发现齐××受伤后及时进行了施救和联系齐××家长,事后也进行了一定的关心、关怀,齐××主张大港六小存在安全管理过错,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虽然不能证实齐××、大港六小、曾××在齐××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但齐××的受伤确系发生在大港六小组织的体育活动过程中,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由大港六小对齐××的损失进行补偿,补偿比例为齐××损失的20%。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675.7元,齐××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且治疗行为与齐××的伤情有关,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5400元,齐××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但结合齐××的就医次数、时间和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间,根据天津市居民服物业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5400元;3.住宿费227元,齐××提供了相应的住宿票据,且与齐××的就医时间一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3465元,齐××提供了相应票据,且齐××受伤时年龄较小,齐××父母的监护及陪同就医应予以认可,故齐××主张交通费1346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000元,虽然院方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但齐××年龄较小,尚在发育过程中,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齐××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65316元,根据齐××的伤残等级,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53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齐××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2480元,齐××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675.7元、护理费4000元、住宿费227元、交通费1346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97554.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第六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齐××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942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第六小学承担236元。”上诉人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曾××控球失误的行为系明显的过错行为;2、被上诉人大港六小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于齐××的受伤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审判决损失数额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大港六小辩称,被上诉人虽认为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考虑到齐××的具体情况,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光全、王则飞、曾××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上诉人受伤应属意外事件,被上诉人大港六小对于集体体育活动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也有相关老师在现场进行引领,对运动当中出现的风险已经有了预判,事发后采取的措施亦无不妥,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大港六小及曾××对于本次事件均无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及相关立法精神判令被上诉人大港六小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处理结果正确,补偿比例适当。但原审法院对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确有错误,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各分项损失认定均无异议,综合计算,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总额应为97563.7元,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19512.74元。鉴于该数额与原审判决结果仅差1.74元,就此改判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本院在指出原审判决错误的前提下,对判决结果不再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上诉人齐××负担570元,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第六小学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宇鑫速 录 员 宋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