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19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悦、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并离家出走回到娘家,在分居期间被告从不看望小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贴补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事实。2014年7月因原告实施家暴,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被告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2014年7月,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分居生活至今。另查,被告现无生活来源。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因感情不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并尊重原、被告各自的意愿,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贴补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6年5月份起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