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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通鑫棉业有限公司、盐城翰龙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通鑫棉业有限公司,盐城翰龙纺织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异7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法定代表人倪自祥,该××主任。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该××保全部经理。被执行人盐城市通鑫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盐城翰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盐城市通鑫棉业有限公司(下称通鑫公司)、盐城翰龙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翰龙公司)、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盐都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盐都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顾兵,申请执行人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通鑫公司、翰龙公司、李斌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盐都新区管委会提出异议称,1、我单位根据与翰龙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和《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累计付款已达到50%,剩余部分因翰龙公司未达到提供注销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证书的付款条件,故无法协助。2、我单位在收到贵院送达的(2014)亭东商初字第0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后,即提出异议,但贵院没有处理,故贵院作出的(2015)亭东执字第0013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依据不足。3、我单位没有损害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翰龙公司在我处尚有800多万元的补偿款。请求贵院撤销(2015)亭东执字第0013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答辩称,1、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均是依法进行的。2、法院向异议人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是依法作出的,也是有执行依据的。3、案件执行迟迟没有进展,就是因为异议人不能主动配合法院执行,请求法院推进执行。4、异议人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后擅自支付了40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通鑫公司、翰龙公司、李斌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的原告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通鑫公司、翰龙公司、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9月16日向盐都新区管委会送达了(2014)亭东商初字第0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财产保全裁定书,暂停支付给翰龙公司补偿款350万元,盐都新区管委会提出异议。后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亭东商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盐都新区管委会擅自支出翰龙公司补偿款400万元,遂于同年8月31日向盐都新区管委会送达了(2015)亭东执字第0013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同年9月21日,盐都新区管委会提出上述异议。再查明:2014年5月23日,盐都新区管委会与翰龙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翰龙公司位于盐都新区境内的二宗土地使用权由盐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收回,由盐都新区管委会补偿翰龙公司292.032万元,建筑物等补偿1341.2497万元,合计1633.2817万元。盐都新区管委会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翰龙公司补偿总额的20%,在2015年春节前再支付补偿总额的30%,在收到翰龙公司已解押的土地证、房产证后一月内支付补偿总额的20%等。另查明,盐都新区管委会在未经本院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27日支出翰龙公司补偿款20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在审理原告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通鑫公司、翰龙公司、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6日向盐都新区管委会送达了(2014)亭东商初字第0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财产保全裁定书,暂停支付给翰龙公司补偿款350万元,盐都新区管委会提出异议。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盐都新区管委会在未经本院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27日支出翰龙公司补偿款200万元,遂作出(2015)亭东执字第0013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盐都新区管委会限期追回3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盐都新区管委会关于请求撤销(2015)亭东执字第0013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盐都新区管委会关于请求撤销(2015)亭东执字第0013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克代理审判员  夏凡人民陪审员  王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