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卜某甲、卜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负责人陈国。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委托代理人蔡同生。被告卜某甲,略。被告卜某乙,略。被告卜某丙,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被告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蔡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诉称,卜某甲于2012年3月14日由卜某乙、卜某丙为其担保,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50000元。授信期限二年,正常利率9.00%,还款方式定期还款方式,按年还款,按季结息,已欠息逾期。按照我行规定,逾期的全部贷款就形成不良贷款。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已拖欠我行贷款本金49959.31元,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卜某甲偿还贷款本金49959.31元,利息6672.8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2、被告卜某乙、卜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7日卜某甲填写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卜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元;2、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卜某甲向原告贷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卜某乙、卜某丙为卜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转入卜某甲的账户;4、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欠借款本金49959.31元,利息6672.81元。被告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卜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条款约定,卜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年利率9.00%,还款方式定期还款方式,按年还款,按季结息;授信期限二年,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卜某乙、卜某丙为卜某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注意的条款内容。2013年5月17日,卜某甲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将50000元借款贷出。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9.31元、利息6672.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卜某甲发放贷款后,被告卜某甲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卜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某乙、卜某丙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59.31元、利息6672.8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卜某乙、卜某丙对被告卜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卜某乙、卜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卜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成伟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侯晓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