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虞与被告杨高龙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虞,杨高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王明虞,男,傣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杨高龙,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明虞与被告杨高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龙因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杨高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杨高龙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虞诉称: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将一台“卡特315C”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29000元/月,租期为一个月,至2015年4月2日止,运输挖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挖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实际使用天数为1个月零19天,经结算,租金共计47366元,运输挖机费用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766元,当时被告没有钱支付,并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高龙支付我的挖机租金及运费共计487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高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明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高龙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租赁挖机,租期为一个月,至2015年4月2日止,租金为29000元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实际使用天数为1个月零19天,合计租金为47366元,运输挖机费用1400元,共计48766元,当时被告没有钱支付,并写下《欠条》,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没有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租赁协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及约定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及运输挖机费用共计487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卡特315C”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29000元/月,并由被告承担运输挖机费用1400元,租期为一个月,至2015年4月2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挖机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使用挖机天数为1个月零19天,租金共计47366元,挖机运输费用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766元,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高龙支付其挖机租金及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487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经双方结算,被告杨高龙欠原告租赁和运输挖机费用共计人民币48366元,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未及时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杨高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高龙支付原告王明虞挖机租金人民币47366元,挖机运输费用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4876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杨高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田 健审判员 杨 秋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开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