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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561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邵存灵,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晨燕,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存灵、万晨燕,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14年7月在郑州市中原区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2。婚后被告暴露出自己的真面目,不顾现实地追求金钱,经常以原告没本事、工资收入低等为借口,对原告无端进行打骂、恐吓,使原告经常处于惊恐之中,没有安全感。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在原告怀孕期间和哺乳期内,仍不知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另被告将原告娘家给原告的6万元钱要走,并把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擅自出租,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归还拿走原告的6万元和自2014年7月份共同还房贷的一半2万元。被告张某1辩称:1、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儿子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以利于儿子身心健康成长;3、原告通过转账、取现、刷卡套现控制夫妻共同财产6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2。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有力的证据,且由于双方成长环境的不同,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存在一定的差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草率解除婚姻会对双方及子女造成比较大且不可挽回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肖洁 搜索“”